(2015)海商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家平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平,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卞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61号原告王家平。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165号。负责人丁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应江,公司职员。第三人卞宝华。委托代理人张贵、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平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汽东海分公司)、第三人卞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平、被告连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敏、连汽东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应江、第三人卞宝华委托代理人张贵、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平诉称,原告曾从第三人处购买苏G×××××号车辆,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2014年,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未交付车辆产生的损失,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700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850元。原告认为,苏G×××××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名下,第三人在未经连汽东海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原告,自2006年1月车辆即被连汽东海分公司扣押至今,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连汽公司承担。现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70056元及利息,并承担上述案件的诉讼费4850元,共计8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系本案第三人卞宝华,连汽东海分公司与卞宝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自2005年12月31日停驶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连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但被告并未扣押涉案车辆,车辆之所以停放在被告处,是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持续在诉讼中造成的,在2006年第三人与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的合同、车辆保险、年检等均已到期,被告亦多次口头通知车主将车辆转出被告公司,但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前来办理任何手续。第三人卞宝华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卞宝华挂靠在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的苏G×××××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23日,营运期限为8年,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22日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甲方)与卞宝华(乙方)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卞宝华取得东海至南京班次的承包经营权,合同还约定,本班次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若乙方私自转包,属严重违约,甲方即予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得转包,因特殊情况确需的,由乙方申请,经甲方审查,并经总公司批准后办理转包手续,并由乙方交纳3000元的转包手续费。2005年11月,卞宝华欲将其所有的挂靠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苏G×××××号客车(东海至南京班线)转让,王家平找到第三人卞宝华,双方经商定转让价格为345000元。同年11月16日,王家平(章玉娥)夫妻俩开车至丁华的修理厂(一汽家院的汽配城)给付第三人卞宝华220000元现金,后双方至工商银行龙河支行××路市交通局边)由章玉娥从唐守奎的账户中提取70000元并当即转存于卞宝华新开户的账户中。同日,卞宝华向王家平、章玉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章(张)玉梅购车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注待双方结清全部款项后签订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7日,卞宝华在未征得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同意之下,将车辆交付原告实际经营。原告因车辆已届报废期、检验有效期期满等原因,实际营运不足一个月。同年12月10日,卞宝华与案外人唐守奎补签转让协议。同年12月31日,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按线路公司化规定将营运线路收回,不再续签第二年的合同。2007年11月21日,连汽东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G×××××号大宇客车是卞宝华同志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2005年10月份因卞宝华转让,口头向我公司提出要转让该车。同年11月中旬,卞宝华将该车转让给王家平经营期间,我公司通知双方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迟迟未予办理。特此证明”。2007年,章玉梅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卞宝华返还财产,2007年6月1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卞宝华返还章玉梅购车款290000元及利息。卞宝华不服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卞宝华申请提审此案,并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苏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一终字第442号及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章玉梅的诉讼请求。章玉梅不服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再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王家平、章玉娥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卞宝华退还购车款3450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卞宝华承担”,章玉梅、连汽东海分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卞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章玉娥、王家平316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原告章玉娥、王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卞宝华苏G×××××号车辆”。卞宝华不服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为:‘卞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章玉娥、王家平购车款30341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13日,卞宝华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章玉娥与王家平赔偿因不当诉讼行为导致苏G×××××号大宇客车报废的损失1033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连汽东海分公司、连汽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卞宝华未能实际与连汽东海分公司签订2006年度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导致卞宝华与章玉娥、王家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章玉娥、王家平并未依法行使其相应的法律权利,而是由章玉梅在诉讼中称卞宝华未将车辆及其经营权交付章玉梅起诉卞宝华。章玉娥、王家平隐瞒其为实际购车人多年,致卞宝华、章玉娥、王家平的转让协议多年无法依法解除。……由于章玉娥、王家平的过错致2005年至本案诉讼过程卞宝华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扩大损失,对于车辆扩大损失部分,结合合同解除原告亦存在过错,酌情认定章玉娥、王家平对车辆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章玉娥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章玉娥与王家平系夫妻关系,王家平对承担章玉娥所负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也不要求章玉娥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被告王家平向卞宝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宝华人民币7005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卞宝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平与第三人卞宝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本案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连汽公司并非上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而原告以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自2006年起扣押苏G×××××号车辆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利息85000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扣押了苏G×××××号车辆。虽然涉案车辆自2006年起即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但依据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苏G×××××号车辆之所以一直停放在被告处,是由于原告隐瞒其为实际购车人多年,致卞宝华、章玉娥、王家平的转让协议多年无法依法解除所致。同时,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明,亦可以印证被告连汽东海分公司在2007年时即通知过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而非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第二,关于苏G×××××号车辆的扩大损失,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177号案件已依法作出判决,在该案中连汽东海分公司、连汽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4)新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对于车辆扩大损失部分,结合合同解除的过错,酌情认定章玉娥、王家平对车辆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王家平赔偿卞宝华70056元及利息。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家平负担,于办理上述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