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鲍秀华、张玉辉与崔海齐、韩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秀华,张玉辉,崔海齐,韩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秀华,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海齐(曾用名崔金友),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秀云,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秀华、张玉辉因与被上诉人崔海齐、韩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上诉人张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被上诉人崔海齐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被上诉人韩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秀华与张玉辉系夫妻关系,韩秀云与崔海齐亦系夫妻关系,张玉辉系韩秀云表弟。韩秀云系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齐因向鲍秀华、张玉辉借款,张玉辉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兴安盟分行借给崔海齐共计593,000.00元。崔海齐先后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5日、8月16日、11月6日为鲍秀华、张玉辉出具借条两枚、借据一枚、欠条一枚,金额分别为700,000.00元、300,000.00元、771,560.00元、1,080.000.00元。四张借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851,560.00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1,080,0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四张借款凭证均没有利息约定。鲍秀华、张玉辉主张崔海齐以上四笔借款系鲍秀华、张玉辉依据转让协议为购买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股份投入的资金。韩秀云辩称,转让协议为张玉辉与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崔海齐并不是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借款是崔海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其与崔海齐已分居,与其本人也无关,应为崔海齐个人债务。崔海齐对四枚借据只认可其中一枚700,000.00元借据中通过银行汇款实得的593,000.00元为本金,不足700,000.00元部分鲍秀华、张玉辉作为利息已经扣除。其余三张借款凭证(300,000元、771,560元、1,080,000元)均是在700,000.00元本金基础上以月利率0.1元计算复利后出具的利息条。2012年5月16日韩秀云代表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玉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20%的股份卖给张玉辉,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将转卖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股份的协议解除。鲍秀华、张玉辉与崔海齐均认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崔海齐未偿还过借款。鲍秀华、张玉辉起诉要求崔海齐、韩秀云偿还借款本金2,851,560.00元,利息840,205.60元,本息合计3,691,765.60元。一审法院认为,鲍秀华、张玉辉依据崔海齐出具的四枚借据向崔海齐、韩秀云主张借款本金为2,851,560.00元,而崔海齐承认借款本金额为593,000.00元。对此,鲍秀华、张玉辉应对其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负有举证责任,但鲍秀华、张玉辉对此不能举证。依据张玉辉向崔海齐账号汇款的银行记录,该院确定鲍秀华、张玉辉借给崔海齐的本金为593,000.00元。崔海齐提出的四枚借据合计金额为2,851,560.00元中本金为593,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四张借款凭证中均没有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人韩秀云的签字,因此鲍秀华、张玉辉关于借款系依据转让协议投入到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鲍秀华、张玉辉未能举证证明崔海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庭审中又有证人崔某某、王某、王某某、佟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崔海齐、韩秀云系分居生活,崔海齐并未参与泰亿水泥制品公司的经营,且崔海齐自认借款为其个人所用,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崔海齐个人借款,应由崔海齐负责偿还。关于鲍秀华、张玉辉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崔海齐已按高利率重复计算利息并给张玉辉出具了欠款据。为此,鲍秀华、张玉辉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利息按月利率20‰维护,从张玉辉最后一次为崔海齐汇款时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2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海齐偿还原告鲍秀华、张玉辉借款本金593,000.00元、利息284,640.00元(593000元×20‰×24个月),本息合计877,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鲍秀华、张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44.00元,由原告鲍秀华、张玉辉负担23,768.00元,被告崔海齐负担12,576.00元”。宣判后,鲍秀华、张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鲍秀华、张玉辉与崔海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但数额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张玉辉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出具四张由崔海齐签字的欠条(借条),对欠条的真实性,崔海齐不予否认,但崔海齐抗辩四张欠条(借条)中仅有一张系本金条,其余均为利息条。对此抗辩理由张玉辉均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崔海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抗辩主张。但崔海齐对其抗辩主张除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举证责任不在张玉辉,但鲍秀华、张玉辉为反驳崔海齐的抗辩不仅提供了借据原件,还有《转让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没有利息的事实。欠条虽以崔海齐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的形成却因韩秀云的搅拌站。韩秀云承诺张玉辉转让搅拌站20%的股权,因巨大利益诱惑,张玉辉情愿向其投入多笔资金,后因转让股份之事没有兑现,故起诉索要借款,所以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息。本案的借款依法属于崔海齐、韩秀云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对外举债的,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崔海齐、韩秀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98,765.60元。被上诉人崔海齐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秀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秀华、张玉辉诉称被上诉人崔海齐、韩秀云欠其借款合计2,851,560.00元,并提举崔海齐为其出具的四枚借据予以佐证,崔海齐本人承认曾向二人借款本金593,000.00元。根据张玉辉向崔海齐账号汇款的银行记录,其汇款的数额为593,000.00元。针对借款本金余额2,258,560.00元(2,851,560.00元-593,000.00元),鲍秀华、张玉辉对其出借2,258,560.00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鲍秀华、张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崔海齐为鲍秀华、张玉辉出具的四枚借据中,无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秀云的签字,故鲍秀华、张玉辉所诉称出借2,851,560.00元系依据“转让协议”投入到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另外,鲍秀华、张玉辉上诉称,其借款应由崔海齐、韩秀云共同偿还,但鲍秀华、张玉辉未能提供崔海齐的上述借款用于崔海齐、韩秀云的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且本案一审庭审期间证人崔某某(崔某某系崔海齐、韩秀云之子)出庭证实,崔海齐、韩秀云于2009年年底已开始分居,证人王某、王某某、佟某某出庭证实,崔海齐和韩秀云系分居生活,崔海齐不是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未参与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本案诉讼期间,崔海齐承认借款为其本人所用,因此,其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崔海齐个人所借。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鲍秀华、张玉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2.00元,由上诉人鲍秀华、张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