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秋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修路过程中,与邻居桂某甲家发生矛盾,张某甲同桂某甲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甲用钢钎打伤桂某甲和张某丙(桂某甲之子),后被告人张某乙亦用该钢钎帮助张某甲殴打桂某甲头部。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桂某甲所受左额部发际下一创评定为轻伤一级,该创致左侧额骨及眶顶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丙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上臂前外侧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桂某甲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修路过程中与邻居桂某甲发生矛盾,后桂某甲携钢钎至张某甲家门口并辱骂张某甲家人,张某甲夺过桂某甲手中的钢钎同桂及其子张某丙(未成年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甲将桂某甲头部、张某丙头部及手臂打伤。后桂某甲接着辱骂张某甲家人,被告人张某乙亦用该钢钎将桂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桂某甲所受左额部发际下一创评定为轻伤一级,该创致左侧额骨及眶顶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上臂前外侧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赔偿桂某甲、张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6元,桂某甲、张某丙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钎一根,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某丁、马某某、桂某乙、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桂某甲、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张某甲另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先后伤害桂某甲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某乙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桂某甲辱骂二被告人并持钢钎挑衅,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钢钎一把,经查系被害人桂某甲所有,应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六个月内与被害人桂某甲、张某丙接触。(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