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与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杨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杨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渭河路。法定代表人:熊平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俊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镇白西村西首。法定代表人:杨怀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胜,男,汉族,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杨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健润猪血球蛋白粉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健润牌猪血球蛋白粉20吨,总计货款金额为147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总计金额147000元的猪血球蛋白粉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用1147.5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物的义务,所以被告不承担��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怀胜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经营单一饲料(喷雾干燥猪血浆蛋白粉,喷雾干燥猪血球蛋白粉),生物制品技术研发。2015年8月15日,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经理方俊生和被告杨怀胜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合意,合同约定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20吨健润猪血球蛋白粉,含运费单价为7350元每吨,金额为147000元,卖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莘县工业园区西首,付款期限为7天,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方式:采取银行汇款或电汇方式付款。买方如逾期付款的,则应向卖方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因催讨货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经理方俊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把合同电子版发送至被告杨怀胜电子邮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怀胜把电子版合同打印出来盖章之后拍照发送给原告经理方俊生,原告方把被告杨怀胜微信回传盖章合同打印出来盖章,该合同签订完成;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承运人晶广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抵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岳芳于当日予以签收,该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8月25日,原告开出14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给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被告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催讨货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用为1147.5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等共计19张,合计1023.8元,具体构成为原告方两名工作人员方俊生和仲某于2016年1月10日到1月12日因到莘县开庭形成的火车票款581元、汽车票款110元、出租车款114.8元、住宿费218元。原告方主张律师费用6000元并出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辩称仅认可方俊生的火车票和汽车票费用,而对仲某显示系采购部人员,对其花费不应支持,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均为间接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成立,不应支持。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杨怀胜及妻子盛某为本案被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怀胜一人出资设立,原被告形成的第一次的业务中,被告杨怀胜是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杨怀胜向原告提供的业务名片的背面印刷的是杨怀胜及妻子盛某的个人账户。又查明,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东海县晶广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庞某,该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原告货物运输协议的发货日期及委托书的出具日期,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晶广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辩称被告方某的工商登记信��是想证明东海县晶广物流有限公司在8月17日尚未成立,晶广物流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晶广物流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即便被告推测成立,也只能证明晶广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之前从事了经营活动,并不能否定该笔业务不存在。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称岳芳为本公司员工,但是岳芳未签收,即使岳芳代收属实,也不能说明公司已收到货物。又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份形成首次供货关系,原告经理方俊生与被告杨怀胜通过微信联系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10吨猪血球蛋白粉的买卖合同,单价为7400元每吨,总价为7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委托张某乙将10吨猪血球蛋白粉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杨怀胜于当日签收,2015年7月10日,原告开出74000元的发票,并通过EMS快递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该邮件,2015年7月21日被告杨怀胜以自己��个人账户向原告经理方俊生汇款30000元,2015年7月29日以同样的方式汇款44000元。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首次业务关系的订立及履行方式,但是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2015年8月15日业务关系的订立及履行。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物流公司运输单、快递单、发票记账联、催款函、中国农业银行跨省交易查询流水、火车票据汽车票据出租车票据等19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猪血球蛋白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莘县金嘉饲料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以及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7天,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为2015年8月27日,应在2015年9月4日前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5日起按147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怀胜一人出资设立,被告杨怀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准予追加杨怀胜为本案被告,原告以被告杨怀胜出具的名片背面印有盛某的个人账户为由申请追加盛某为本案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盛某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追加盛某为本案被告。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称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能查询到晶广物流有限公司的信息,而东海县晶广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晚于本案的合同履行时间,发货签收表中注明了代收人岳芳,岳芳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是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未收到货物。原告称,既然岳芳为被告公司员工,员工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员工代收即视为公司收到货物。本院认为物流公司的非法经营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晶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驾驶员王同现运送货物,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岳芳代收货物,岳芳代收属于职务行为,视为被告收到货物。原告主张为催讨债务、实现债权产生差旅费用1147.5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了违约方式,本院对��告的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总数额为1023.8元,律师费用为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差旅费的标准等内容,故结合原、被告住所地、路途和差旅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雨润生物科技(东海)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差旅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杨怀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怀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