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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云成诉于景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成,于景双,陈艳丽,王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142号原告杨云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于景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陈艳丽,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学军,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杨云成与被告于景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景双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追加陈艳丽、王学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同意追加陈艳丽、王学军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双、陈艳丽、王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成诉称:二被告陈艳丽、王学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二人在勤得力农场承包水田地,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于景双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月,因本金未还上,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6万元的供气,并由被告于景又继续提供担保。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艳丽、王学军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2笔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陈艳丽、王学军偿还借款56万元,并按2分利给付自2016年1月24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于景双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陈艳丽、王学军立即偿还借款118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杨云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邵义成50万元,月利率2.5分,担保人是徐静,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9月9日,如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原件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时交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义成认为:需要看原件,因为被告还款都标在原件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静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虽系复印件,结合证据二、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证据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28日,在佳木斯市的宾馆,原、被告三人算账后去掉被告已还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邵义成重新给出具了借款合同,出具新的证据后,原告将原借款协议及借据交给了被告撕毁。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义成认为:合同好像是有,字不像被告写的,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记不清了。当时原告答应再借给被告55.5万元,但原告没有给汇这笔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静认为: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上面有原、被告三人签字,被告徐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邵义成虽表示字不像自己所签,按没按手印记不清了,但也没有完全否认,且当庭口头表示对签字和手印要求进行鉴定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正式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视为放弃鉴定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桦南县的邮政储蓄银行把42万元钱转账给了邵义成。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义成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这笔款,但与本案所诉这笔钱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静认为:无异议,转款时自己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邵义成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屋和一处土地证抵押给了原告,当时评估住宅价值50万元,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义成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交给原告做抵押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静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义成辩称:当初双方约定的借款50万元,在被告邵义成家给原告张杰忠打了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但原告只给被告转账了42万元,后来还回去2万元,只借了40万元,后来还了一笔8万元,一笔7万元,后来又在被告家还了二笔大概30万元现金,还款都记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了,现在这笔钱基本还清了。第二笔55.5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好像是有,签字不像是被告所签,手印按没按不记得了,但原告没有给被告汇这笔款,因此第二笔款并没有借,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徐静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2013年9月,被告邵义成向原告张杰忠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开始说月息3分,后来定的2.5分,当时转款42万元,扣了8万元作为利息。2014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给了7万元利息。然后双方算的账,邵义成重新为张杰忠出具的55.5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以为邵义成能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徐静为此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因没有拿双方1分钱的好处,因此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义成、徐静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张杰忠给被告邵义成通过邮储银行转款42万元,邵义成为张杰忠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1份,标明月利率2.5%,利息已付8万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邵义成将一套自有住宅抵押给张杰忠,被告徐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邵义成偿还了7万元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去掉已付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邵义成应给付张杰忠本息合计55.5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1、借款金额55.5万元,邵义成确认已收到;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未按期还款,每月2万元违约金;4、还不上借款,邵义成愿意用一处住宅及一处土地顶给张杰忠作为还款补偿;5、徐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如产生纠纷,由甲方(张杰忠)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应秉承契约精神,并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邵义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延续的2013年的借款,提供了2013年的借据及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二被告认可的原始借款事实相符,其主张2份借据是1笔借款,并在被告邵义成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承认先行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及后偿还了7万元的利息,另有被告徐静的陈述互相佐证,较为客观,本院对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予以认定。被告邵义成辩称每次还款记载到原告手中的借据上,与常理不符,除双方共同认可的先行扣除的8万元及后偿还的7万元外,其主张的另外偿还了2笔借款,没有证据,且说不清时间及数额,并且两次庭审对此问题表述不一,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徐静在2次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额为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应为42万元,利息亦应按此本金计算。双方虽于2014年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所计算的本金依据是50万元,因此仍应按原借款时间及本金来计算。关于已付7万元利息,系双方自愿支付,双方约定并执行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按42万元本金计算系支付了6.67个月到2014年3月29日,其后利息应按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计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月2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逾期利息按月2%主张,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系本地人,虽主张在外地做生意为催款发生了交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义成应偿还原告张杰忠借款42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徐静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5563元,由原告张杰忠负担345元,被告邵义成负担5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天宝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审批表申请时间:2016年12月1日申 请 人:郭铁男部 门:松江法庭主审法官:郭铁男案 号:(2016)黑0805民初142号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存副卷,一份发专门机构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