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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亦安与刘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安,刘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1号原告陈亦安,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广标,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陈亦安诉被告刘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亦安诉称,被告刘广标于农历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陈亦安借款贰万元(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自农历1999年10月11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至今未归还本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贰万元正(2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以前因做生意而相识。被告于农历1999年2月11日(公历199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亦安现款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月共500元。经借人刘广标农历九九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一日到六月十一日利息付清,六月十一日到十月十一日利息付清”。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00年春节,但未写入借条。原告在其家里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农历1999年2月11日(公历1999年3月28日)至农历1999年10月11日(公历1999年11月18日)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农历1999年10月12日至今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于2015年12月31日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自农历1999年10月12日(公历1999年11月19日)起应付的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即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此外,借条原件中“二月十一日到六月十一日利息付清”由被告刘广标亲笔所写,“六月十一日到十月十一日利息付清”由被告妻子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亦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向五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有关刘广标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7日在五华县某镇某警务室对某居委会干部张X熊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农历春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偿还至公历1999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一直未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未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偿还宽限期。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共500元,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未付的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即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亦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农历1999年10月12日(公历1999年11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