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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崔英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8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忠晓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崔玉英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将行人常某撞到,致车损,常某伤,常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创伤并引发消化道出血致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系过失犯罪;2、该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