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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仁平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05号罪犯张仁平,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原住贵州省桐梓县。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5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72233元。罪犯张仁平于2014年11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仁平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仁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4)晋刑初字第244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生活帐目表等。本院认为,罪犯张仁平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履行财产刑及退赔比例偏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仁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