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桂成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成,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20号原告韩桂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竞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号。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宓,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韩桂成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桂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珍,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竞强,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田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成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房山公安分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在原告韩桂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韩桂成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拥有房屋一套。2015年7月7日至8日,原告合法房屋被全部拆除,家人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殴打。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房山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因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房山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房山公安分局调查发现“原告所报案情属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腾退,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对原告已有告知”。此认定内容明显违法。“腾退”与拆除原告家住宅及剥夺家人人身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2015年7月24日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履行职责;二、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韩桂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件单以及查询详单;证据2、3证明: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未对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作出答复遂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起诉状,证明: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5、房天下网站搜索房山区长阳镇02街区02-2-02、02-2-06地块(房山轨道交通稻田站C地块)土地信息,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被出售,属商业行为。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8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阳派出所)接韩桂成报案称在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自家房屋被拆。长阳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经核实,韩桂成报案情况系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对其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宅院房屋进行的强制腾退行为。后民警当日书面答复韩桂成,其所报房屋被拆警情系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属公安机关受理范围。2015年7月25日,韩桂成向房山公安分局邮寄信件,要求查处2015年7月7日对其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住宅房屋被违法拆除一案,针对其邮寄的查处申请书情况,长阳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韩桂成报案当日已明确书面答复韩桂成,故不存在不履职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7月8日,长阳派出所接到韩桂成关于自身房屋被拆的报警。2、2015年7月8日的证明,证明:2015年7月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对韩桂成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宅院房屋进行了强制腾退。3、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证明:2014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韩桂成宅院房屋腾退裁决情况。4、(2015)房执字第94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存根,证明:2015年1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通知,责令韩桂成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5、2015年7月8日,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8日,民警通过笔录形式书面向韩桂成告知,其报案所称情况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公安机关受理范围。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2015年10月23日,房山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立案审查。10月23日,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房山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在10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2日,房山公安分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6日,被告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2月18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12月19日签收,因此,房山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以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房山区政府审查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邮寄的《查处申请书》所反映的问题与其2015年7月8日所报警情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且2015年7月8日房山公安分局已经将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房山区政府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015年12月18日的送达回证及投递详情单,证明:房山公安分局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事实。3、2015年10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7、2015年10月23日的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公安分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9、结案呈报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韩桂成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复议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桂成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村民。2015年7月24日,原告韩桂成向被告房山公安分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7月7日破坏原告房屋及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因韩桂成认为房山公安分局未对其递交的申请进行处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韩桂成以快递形式向房山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房山区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房山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2日,房山公安分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理,2015年12月16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韩桂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韩桂成仍不服,遂以房山公安分局、房山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依法查处2015年7月7日至8日侵害原告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因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地块项目拆迁,被拆迁人韩桂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宅院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韩桂成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述纠纷作出了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2015年7月7日,本院以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对韩桂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64号宅院的房屋进行了强制腾退。同年7月8日15时许,韩桂成报警称房屋被拆,长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韩桂成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韩桂成所报案件不属公安机关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针对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又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7月8日,原告韩桂成的房屋系以京建房裁字(2014)第13号《裁决书》为依据而被强制执行,确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辖之范围。针对原告韩桂成递交申请的内容,在2015年7月8日当天,因原告韩桂成报警,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原告,故原告再次递交书面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韩桂成要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履行上述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桂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