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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利东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酒后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7号附近,无故对路边停靠的六辆车辆进行踢打,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1时许,酒后行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7号附近,无故对被害人王学伟、樊力厂、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等人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拳打脚踢,造成×××、×××、×××、×××、×××、×××等车辆风挡玻璃、前机器盖、车门钣金等部位受损,损失价值为13730元。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陈某某、孙某某抓获。案发后,陈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对被损坏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的王学伟、樊力厂、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的陈述;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五、价格鉴定结论书;六、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七、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