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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J84F**轿车,沿本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4毫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