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祥和、凌紫珍等与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507号原告:许祥和,村民。原告:凌紫珍,村民。原告:许志杰,村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郭用义,该厂厂长。原告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与被告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南琉璃瓦厂)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南琉璃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共同诉称,许新春系许祥和、凌紫珍的儿子。陈月琴系许新春的妻子,于2007年去世。许志杰系许新春、陈月琴的儿子。许新春于2012年去世。许新春于1998年1月25日、2月3日两次集股给台南琉璃瓦厂,合计集股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许新春持有的股权30000元变更在原告许志杰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南琉璃瓦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许志杰系许新春、陈月琴的儿子。许新春系许祥和、凌紫珍的儿子,陈月琴系许新春的妻子。陈月琴、许新春分别于2007年、2012年病故。1997年12月10日,郭用义、王俊荣、许新春、包向阳、凡小平、杨建华、王爱芹、周粉扣、徐存英、张一珠一致通过并签订了台南琉璃瓦厂企业章程,该章程载明: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13.6万元人民币,股东郭用义、王俊荣、许新春、包向阳、凡小平、杨建华、王爱芹、周粉扣、徐存英、张一珠分别出资36000元(参股比例26.4%)、19000元(参股比例14%)、30000元(参股比例22%)、9000元(参股比例6.6%)、10000元(参股比例7.4%)、8000元(参股比例5.9%)、10000元(参股比例7.4%)、2000元(参股比例1.5%)、6000元(参股比例4.4%)、6000元(参股比例4.4%);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该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8年1月25日,台南琉璃瓦厂向许新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许新春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贰拾玖元陆角陆分,摘由集股,(原集资款5000.00,利息2304.42;原集资款2000.00,利息1426.57;原集资款1000.00,利息175.00;原集资款4000.00,利息700.00;申请补集资款据报告6000.00),¥26929.66”。1998年2月3日,台南琉璃瓦厂又向许新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许新春人民币叁仟零柒拾元柒角肆分,摘由集股(收据),¥3070.74”。2015年10月8日,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以台南琉璃瓦厂欠许新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来本院,后于2015年11月29日撤诉。现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台南琉璃瓦厂将许新春持有的股权30000元变更在许志杰名下,并分红利10000元。庭审中,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当庭撤回要求分红利10000元的请求,并同意许新春的股权由许志杰一人继承。因台南琉璃瓦厂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提交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台南琉璃瓦厂提交的企业章程、(2015)东商初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南琉璃瓦厂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许新春作为台南琉璃瓦厂的股东,参与签订台南琉璃瓦厂企业章程,并按约定认缴出资30000元,持有22%台南琉璃瓦厂的股权,有台南琉璃瓦厂向许新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台南琉璃瓦厂企业章程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许新春去世后,许新春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作为许新春的合法继承人一致同意由许志杰继承许新春的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许志杰继承原许新春名下的股权,持有台南琉璃瓦厂的股权比例为22%。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撤回要求台南琉璃瓦厂支付红利10000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台南琉璃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许新春名下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的30000元股权变更至原告许志杰名下的登记。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许祥和、凌紫珍、许志杰负担125元,被告东台市台南琉璃瓦厂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