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清文与唐植民、唐植香、唐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文,唐植民,唐植香,唐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34号原告朱清文,男,1957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龙,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植民,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唐植香,女,1951年3月16日,土家族,农民。被告唐山,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朱清文与被告唐植民、唐植香、唐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晓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朱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龙、被告唐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植香、唐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文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拆旧房时不慎摔伤,伤后被送至石门县中医医院诊治,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自费诊治了一段时间,伤情才基本治愈。原告所受伤害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3836元。被告唐植民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1、被告并没有请原告给被告家帮忙拆屋,因被告家以前帮原告朱清文建房帮过忙,所以被告自己在商店买烟时听商店老板陈国忠讲被告家修屋后自己主动找来帮忙的。2、2014年3月26日中午原告才来拆屋现场,我对他说房子已经快拆完了不需要帮忙,原告朱清文说既然来了就坚持帮忙。3、先前被告已确定了拆屋方案,原告不听劝才受的伤。3月2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按先前已经订好的方案拆屋,但原告自己坚持骑在枕梁上拆屋,被告和帮忙的人劝原告,原告不听劝结果才摔下受的伤;二、唐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拆的旧房子和修的新房子都是我与唐植香的,唐山已在澧县泰清定居7、8年了,所以本案与唐山无关;三、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四、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经赔偿了原告2万多元,所以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被告唐植香、唐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唐植民、唐植香、唐山的身份信息;3、石门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收据2份及住院病历资料1份(12页),澧县泰青卫生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16份(金额5658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金额为4448元),拟证明原告自负后续治疗医药费的情况;6、车费发票24份(金额48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8、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定原告出院后继续由被告唐植民负责后续医疗费的事实;9、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三圣乡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植民修建房屋未向国土部门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0、石门县三圣乡庚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事实;11、证人杨年华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唐植民拆旧房时不小心摔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唐植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被告以前没有看过这些票据,所以证据5、6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唐植香、唐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唐植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植香、唐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4、7、9、10来源于相关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唐植民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为节省医疗费用,经与被告唐植民协商,由被告唐植民负责原告出院后在附近乡镇卫生院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出院后确实进行了相关后续治疗,故本院认可其中有正规发票金额4448元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唐植民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不真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转院车费500元);对于证据8,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证人杨年华的证词与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植民、唐植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系被告唐植民、唐植香之子,被告唐山已结婚成家多年并移居澧县泰清。2014年3月,被告唐植民、唐植香拟在石门县三圣乡庚子山村3组老屋原址修建新房而拆除旧房,因原、被告系近邻,平素即有相互帮工的习俗,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朱清文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唐植民家正在拆除旧房,便赶到被告家帮忙拆除旧房,到达拆屋现场后被告唐植民对其说不需要帮忙了,原告朱清文便说来都来了应该帮忙,被告唐植民未再明确拒绝,随后,原告朱清文便随他人一起帮忙拆屋,同日下午2时许,原告朱清文在同他人一起拆除旧房过程中,不听劝阻,骑在房梁上,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头部先着地,致伤头、颈部及腰部,伤后随及被送到石门县中医医院诊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清文因高空坠落致胸12椎体骨折,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头皮挫伤,下颌裂伤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附B1-h-15条和总则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止于2014年10月14日,按(GA/T-521-2004)标准,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陪护时间21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朱清文受伤住院后,被告唐植民已垫付原告住院费、交通费、生活费、颈部医用支架费等共计24000元。原告朱清文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清文与被告唐植民、唐植香系村邻,在日常生活中常有相互帮工的现象发生,符合我国农村日常生活的习俗。原告朱清文在未提及报酬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唐植民、唐植香拆除旧房,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应认定原告朱清文与被告唐植民、唐植香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朱清文系帮工人,被告唐植民、唐植香系被帮工人,帮工人朱清文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唐植民、唐植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在本案审理发生的意外事故中,导致原告朱清文受伤的过程中既无过错,也不是被拆除的旧房的业主,不是被帮工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不听劝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此次意外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唐植民、唐植香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朱清文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对原告朱清文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243.5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颈部医用支架费用4000元及原告后续治疗自负费用4448元),2、误工费7200元(60元120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伤残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20年0.3),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241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植民、唐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清文各项损失共计67448.14元,(被告已支付了24000元,尚需实际支付43448.14);二、驳回原告朱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植民、唐植香负担750元,原告朱清文负担500元。被告应付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唐植民、唐植香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