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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吉07民终239号陈冲诉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陈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经营者:李颖,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冲,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简称周家堡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陈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冲原审诉称:陈冲系原馨三百超市经营食品摊床业户,2015年4月中旬馨三百超市通知各业户停业,陈冲开始甩货。2015年4月22日周家堡超市经馨三百超市经理田立春介绍找到陈冲协商兑货,经协商陈冲将所有存货均按照进货价出兑给周家堡超市,合计出兑款91882.70元,周家堡超市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陈冲货款30000元。2015年6月3日双方最后结算,周家堡超市给陈冲返回31323元的糖果后,确认实欠货款30559.62元,给陈冲出欠据一枚。后经索要周家堡超市拒付。故提起告诉要求周家堡超市立即偿还欠款3055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上诉人周家堡超市原审辩称:周家堡超市系大型超市,进货遵循可退可换,陈冲已经接收了3万余元的退货,所以剩余的货也是可以退的。2015年6月3日并非最终结算,双方共同点货后,将质量有瑕疵的糖果退回,将剩余的货品装袋,当时陈冲央求我的超市店长再给销售试试,而现实无法销售,同时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要求陈冲取回剩余货物进行最终结算,但是陈冲拒绝并主张货款。故请求驳回陈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家堡超市原审反诉称:我单位系大型超市,进货遵循可退可换原则,我单位进陈冲货属实,欠款属实,但是我单位出具欠据后发现陈冲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及销路不畅,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陈冲返还周家堡超市已付货款2670.42元。被上诉人陈冲原审辩称:陈冲所在的馨三百超市停业,陈冲甩货,周家堡超市因为陈冲的货便宜才进的货,所以不存在退货换货的问题,周家堡超市提走货物已经半年才提出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他们将货物放在地下室,地下室潮湿,所以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冲系原馨三百超市经营食品摊床业户,2015年4月中旬馨三百超市通知各业户停业,陈冲开始出售货物。2015年4月22日周家堡超市与陈冲协商,陈冲将所有存货卖给周家堡超市,合计货款91882.7元,周家堡超市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陈冲货款30000元。后周家堡超市给陈冲返回31323元的糖果,2015年6月3日周家堡超市给陈冲出具30559.62元欠据一枚。后陈冲索要货款,周家堡超市拒付并提出退还货物返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原审认为:陈冲与周家堡超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冲已经提供货物,周家堡超市应给付相应货款。周家堡超市辩解其系大型超市购买货物实行可退还原则,但是陈冲因经营的摊床停业出售货物不属于一般的向超市供货,虽然周家堡超市购货后退还了31323元的糖果,且陈冲接收了退货,但是这只能证实此次退货陈冲同意,不能证实以后还可以退货,同时周家堡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购货时有约定可以退换,且现在陈冲不同意退换货物,并且退货后周家堡超市对剩余货物出具了欠款的欠据,这就证实双方形成了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周家堡超市辩解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因货物属于食品,保质期较短,周家堡超市收到货物后过了一定时间,所以证实不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故周家堡超市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而陈冲主张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冲货款30559.62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负担。上诉人周家堡超市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撤销6月3日出具的欠据,责令陈冲取回不合格食品,并退还已付货款2670.4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店长,自称是馨三百的业户,因商店停业而甩货,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如出现问题随时退换。上诉人遂进货合计价款91882.70元。进货后部分顾客反映糖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遂找到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到场验看后,将全部糖果价值31323元取回退货,剩余食品货款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店长出具30559.62元欠据一枚,但不久营业员发现被上诉人抛售的蘑菇等食品开始生虫,上诉人遂通知被上诉人继续退货,被上诉人看过后称没事,拿来农药往蘑菇里拌,营业员告诉上诉人后,上诉人提出为确保食品安全被上诉人的货物不能再卖,但被上诉人拒不取回问题食品,后竟然起诉向上诉人主张索要货款,原审法院只注重于欠据而忽略了食品安全,所出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抛售的食品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销售将危害公众的食品安全。原审保护该问题食品货款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农药残留;(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上诉人抛售的蘑菇等食品已经开始生虫,并为灭虫又掺拌以农药,因此该食品属于安全隐患食品,不得生产经营。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无效合同,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隐瞒真相、抛售问题食品货物,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3、出具欠据一年内,上诉人享有撤销权,反诉请求应当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欠据,在6月中旬即发现产品有问题,找到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为杀虫竟然用农药拌和,上诉人发现后坚决要求退货,主张撤销买卖合同及欠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很多都是随意编造的,与事实不符。当时是馨三百超市停业,致使陈冲刚开业一个多月的副食品摊床被迫甩货,上诉人十余人到陈冲摊床选货,是经馨三百超市经理介绍来的。2、当时上诉人应当知道选货是不能退货的,上诉人编造随时退换的情节,根据公认的交易规则,任何店铺甩卖的货物都是一次性交易,不退不换,而且甩卖的是副食品,保质期相对较短,随时退换情理上说不通。3、关于被上诉人收回31323元的糖果和上诉人出具30559.62元欠据的情节,是因为上诉人共选货91882.70元,当时上诉人以超市正筹备开业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付30000元货物,其余部分待超市试营业时一次结清。但结账时,上诉人却说没钱给付,被上诉人当时要求返还全部货物,上诉人因为返还货物清空货架影响开业,只同意把糖果返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出具了欠据,保证欠的货款几天后就给。后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以没钱为由不还。被上诉人在货物甩卖给上诉人半年,上诉人不付欠款的情况下才起诉的。上诉人为什么半年不起诉退货,明显欺骗、恶意诉讼。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农药往蘑菇里拌和这怎么可能呢,上诉人的谎话已经说到突破底线的程度,有一点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相信的。5、上诉人原审反诉是合同有效解除买卖合同,反诉要求取回剩余货物,二审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又主张撤销权,主张法律关系混乱,且超出了原审时的请求内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甩货的蘑菇、虾仁、海带丝、糖果等干鲜食品事实存在,在交付货物时,上诉人进行了检斤验收,后对尚欠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至此双方对买卖的货物已经交付验收完毕。因双方的买卖标的物系干鲜食品,具有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期,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交付的食品在交付时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已无法查明。自交货时起,该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情形下,拒付尾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称的剩余货物随时退换的观点,因被上诉人否定双方有此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甩货的事实及交易习惯,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其要求退货退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周家堡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