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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庆萍与张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萍,张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09号原告郭庆萍。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郭庆萍与张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惠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和被告张伟峰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萍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伟峰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平海路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峰赔偿赔偿原告损失64600.82元(医疗费12670.82元、误工费(5000元/30天*210天=35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庆萍当庭要求增加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后又申请撤回。被告张伟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伟峰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平海路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庆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庆萍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还多次门诊就诊。2015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郭庆萍因车祸所受损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2、郭庆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郭庆萍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xx区xxx婚纱礼服厂工作,其工资卡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被告张伟峰驾驶的苏E×××××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伟峰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由被告张伟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双方确认金额为12525.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xx区xxx婚纱礼服厂工作,其主张按月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可予确认。关于误工期限,虽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原告请假5个月,但其后原告并未再至该单位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期间原告工作5天,取得收入833元,故误工费认定为34167元(5000元/月×7个月-83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认定为1680元。综上,原告郭庆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272.3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5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925.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5925.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167元、交通费300,合计4166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667元(10000元+41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7605.32元(5925.32元+168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59272.32元(51667元+7605.32元),扣除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还需支付542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庆萍赔偿款54272.32元。二、驳回原告郭庆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庆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郭庆萍负担113元,被告张伟峰负担5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