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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振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振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振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和该小区屋面保温(聚氨酯发泡)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第一份合同的计算方式为:1、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周长高,门窗洞口不扣)只含窗口线条,不含沿线条,如沿线需要保温另行计算;2、保温包含材料及人工费110元/㎡;3、外墙真石漆60元/㎡;4、酒店水性理石漆1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小区屋面保温(聚氨酯发泡),材料要求40公斤/立方米(误差0.5公斤)6公分厚。工程款计算方式:1、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施工并按期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工程款全额置换被告承建的住宅车库商服,余款不够楼房款时多退少补以现金方式支付,质保期为一年。经双方结算,被告的部分现房充抵施工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2,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并明确表示第二份香榭花墅小区屋面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只是代被告向施工单位发放材料款807,868.00元,放弃在该案中主张此权力,另行起诉。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31,060.00元;2、被告方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保质期内外墙苯板脱落,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200,000.00余元,被告已代赔偿154,000.00余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均未约定施工工期。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材料要求:苯板18公斤/立方米(误差0.5公斤)10公分厚。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全额置换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未出售的楼房包括:住宅、车库、商服;本工程质保一年,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其它约定第3款中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十五日内不验收,视为涂料工程合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对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109,933.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用5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2,348,3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1,553.60元至今未给付。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香榭花墅小区屋面保温工程,材料要求:40公斤/立方米(误差0.5公斤)6公分厚。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全额置换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未出售的楼房包括:住宅、车库、商服;本工程质保一年,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其它约定第3款中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十五日内不验收,视为涂料工程合格。该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关于第二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另行起诉主张权力。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审批单、安达香榭花墅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司振库抵帐商品房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审批单、抵账商品房明细表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香榭花墅小区外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09,933.6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用所承建的未出售楼房抵偿工程款2,348,380.00元,剩余工程款761,553.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在工程质保期限内,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墙体苯板脱落,造成损失,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均未能证实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害,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761,553.6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保温完成结算一次,涂料完成结算一次,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61,553.6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6,056.92元(工程款761,553.60元扣除按合同约定质保金155,49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大庆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被告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