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爱勤、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爱勤,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爱勤,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陶爱勤因与被申请人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爱勤申请再审称:1.案涉胜利新村14幢47号304室(以下简称胜利新村房屋)系陶爱勤与凌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权属证书登记在凌基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为陶爱勤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是错误的。2.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原浙江省石化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材)收购案涉房屋时未就陶爱勤所享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具有过错,应赔偿陶爱勤房屋折价费180万元、房屋使用费50万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陶爱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胜利新村房屋系陶爱勤与前夫凌基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权属证书登记在凌基强名下。1998年4月,陶爱勤与凌基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凌基强居住,但未对该房屋权属作出约定。1998年11月,凌基强就该房屋向有关单位申请房改换购。1999年1月,凌基强与石化建材签订《浙江省省直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换购协议)一份,就胜利新村房屋换购事宜作出约定。现陶爱勤以石化建材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石化建材只有在主观上存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杭州市市区房改换购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换购申请提出后,新售房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房屋权属的文件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如前所述,本案胜利新村房屋产权登记在凌基强名下,故石化建材依据上述规定履行审核义务后与凌基强签订换购协议,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陶爱勤起诉要求石化建材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陶爱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爱勤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