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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因非法买卖、使用少量罂粟壳,于2015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卤制品加工点内卤制鸭头时添加罂粟壳并予以销售。2015年10月16日,新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卤制品加工点进行突击检查,发现15枚罂粟壳。经检测,该卤制品加工点的卤鸭头汤含罂粟碱为1.39×103ug/kg。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罂粟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查封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朱某、侯某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河南省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对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