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车振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振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32号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125弄20号。法定代表人范季龙。委托代理人陈易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车振翔,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振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易家、刘文龙和被告车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XXXX店铺的所有人,该店铺所在小区自交房以来一直由原告公司管理,商铺物业管理费在2012年1月1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元向业主收取,之后提高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5元。被告所有的店铺建筑面积为41.75平方米,被告购买店铺后曾缴纳过物业费。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04.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5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504.8元。被告车振翔辩称,被告不支付物业费主要是店铺是门面房,物业公司什么都没有管理,另外被告和租客签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费由租客支付,租客反映物业公司没有打扫过店铺门前的卫生,楼上漏水物业公司不予解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是XXXX店铺的所有人,该店铺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红翔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铺物业管理费在2012年1月1月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元向业主收取,之后提高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5元。被告所有的店铺建筑面积为41.75平方米,被告购买店铺后曾缴纳过物业费。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04.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红翔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对该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小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振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0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