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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海晨诉钟小燕、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晨,钟小燕,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7号原告杨海晨。被告钟小燕。被告刘丰。原告杨海晨与被告钟小燕、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燕、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小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小燕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搜集的证据有(2015)瑞民二初字第598、1530判决书首页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丰的身份信息。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钟小燕、刘丰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600元,即月利率2%。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晨与被告钟小燕、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燕、刘丰应当归还原告杨海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钟小燕、刘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钟小燕、刘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0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晓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