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乔兴林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水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骑一辆橙色鬼火牌电动车在福海大道舒适宾馆外面行驶时,被告人乔某与另一人(姓名不详,在逃)骑摩托车将其拦下,拿出一个证件在被害人眼前一晃,自称是塘尾派出所便衣,要扣被害人的电动车,并让被害人次日到塘尾派出所开单。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乔某遂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车头凹槽内放有被害人的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元,上述财物共计826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乔某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所得的电动车在到案后已经退还给受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一个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犯罪行为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骑一辆橙色鬼火牌电动车在福海大道舒适宾馆外面行驶时,被告人乔某与另一人(姓名不详,在逃)骑摩托车将其拦下,拿出一个证件在被害人眼前一晃,自称是塘尾派出所便衣,要扣被害人的电动车,并让被害人次日到塘尾派出所开单。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乔某遂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车头凹槽内放有被害人的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元,上述财物共计826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电动车、车钥匙;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叶某、倪某、彭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乔某的有罪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及手机的价格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