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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633号原告孟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4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未能和好,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8日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4日,原告孟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辛华建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但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和家庭利益着想,特别是着眼于孩子利益,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