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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管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南三环西路88-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德利,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书刚,男,1964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杰,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夏威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东方夏威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管杰此次受伤不是因为我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是管杰在给我公司院内小商品店私接电线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小商品店经营者承认这次管杰受伤由他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并未收到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39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决定书并未生效。综上所述,由于管杰受伤不是为我公司工作时造成的,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所以管杰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我公司也不应为管杰支付相关费用。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管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29.1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1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5元;4、工伤医疗费12165.09元;5、住院饮食补助费840元。管杰辩称:不同意东方夏威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夏威夷公司未为管杰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管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管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东方夏威夷公司应当支付管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1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5元。东方夏威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管杰的工伤医疗费用。东方夏威夷公司对2010年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此予以采信。管杰认可李长丽已经替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对此予以确认。东方夏威夷公司还应当支付管杰工伤医疗费11529.09元。因管杰与东方夏威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解除,故其关于要求支付2013年工伤医疗费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夏威夷公司关于不支付管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夏威夷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其支付管杰鉴定费200元一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三、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零四百一十五元;四、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工伤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九元零九分;五、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六、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杰鉴定费二百元;七、驳回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夏威夷公司不服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不同意第四项工伤医疗费。管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自费的部分应予扣除;我公司曾支付管杰7000元住院押金,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管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东方夏威夷公司与管杰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东方夏威夷公司未为管杰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8日,管杰在工作中摔伤。2010年7月8日至14日期间,管杰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管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管杰通过门诊进行治疗。东方夏威夷公司曾向管杰垫付押金13000元。2011年4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管杰曾因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105号裁决书,裁决管杰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与东方夏威夷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杰为工伤;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管杰达到工伤七级。管杰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等。丰台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管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29.18元;2、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管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1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5元;3、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管杰鉴定费200元;4、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管杰工伤医疗费12165.09元;5、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管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驳回管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夏威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管杰为证明工伤医疗费情况,提交了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2010年7月14日至8月6日的住院费收据,以及2010年8月至9月的门诊收费收据。东方夏威夷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向社保部门核算,上述票据中符合工伤报销的医疗费总金额共计24529.09元。本院审理中,东方夏威夷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中存在自费部分,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东方夏威夷公司主张除曾为管杰垫付的13000元押金外,其公司还分别于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7月12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为管杰垫付押金5000元及2000元,共计7000元,应在其公司支付管杰的医疗费中扣除。管杰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转院时亦未向医院退押金,且东方夏威夷公司主张的该笔押金系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所交,不在其仲裁主张的医疗费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东方夏威夷公司未为管杰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管杰工伤医疗费。原审法院就管杰提交的2010年7月14日后在北京友谊医院因治疗工伤发生的住院及门诊费用,经社保机构协助核算应报销费用后,判令东方夏威夷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现东方夏威夷公司主张社保机构核算的工伤医疗费用存在自费部分未予扣除,但未能说明应扣除的部分并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对工伤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予以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夏威夷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于2010年7月14日前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垫付了7000元住院押金,但该押金并不在原审法院所判的工伤医疗费范围之内,故东方夏威夷公司请求予以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