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3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129。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11。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2年多以来,夫妻状况依旧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以后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林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满足个人私欲,两次在起诉状指责被告。婚姻是男女双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原告光说别人,不讲自己,单凭个人喜好,将本人两次告上法院,被告经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效果,本人亦无意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至儿子18周岁止。儿子林某乙于2011年7月8出生,至今未满5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儿子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拥有大专学历,并且在国企任职,有能力为小孩提供良好的教育基础和物质基础,小孩为男孩,随被告生活甚是方便,与被告相比,原告没有理由抚养小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名下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均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商量和理解,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愈加冷漠。原告曾在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甚少来往,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需本院处理。原告在韶关移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有1700元左右,被告在广州七天四季酒店上班,每月收入有6000元左右。另查明,小孩林某乙出生后,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家生活,从2012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小孩抚养费,而被告则提出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1500元小孩抚养费。对于小孩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凭票据金额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毕业证明书、劳动合同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主婚姻,本应相互珍惜,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商量和理解,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在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少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林某乙的抚养问题,林某甲才四岁多,小孩从出生至今为止大部分时间都是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在广州上班,不方便照顾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每月支付多少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实际的需要,应予支持。对于小孩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同意凭票据金额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林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负担1000元小孩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三、小孩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凭票据金额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