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桑玉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桑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14幢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5057-2。法定代表人:谭绍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管委会2415#,组织机构代码00299188-0。法定代表人:刘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委托代理人:何咏絮。被上诉人:桑玉全。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因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1日,桑玉全在国耀园上园小区北门值班室当班,园上园业主张华斌、陈飞酒后因裤子被物业公司设置的护栏挂破,遂进入北门值班室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在遭到拒绝后将值班保安桑玉全打伤。致其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2月16日,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桑玉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桑玉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经开工认(201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予以送达。国耀公司认为经开区劳动局未向其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国耀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经开区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桑玉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桑玉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桑玉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开区劳动局于2015年2月6日以邮寄方式,按照国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综上,国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国耀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由经开区劳动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经开区劳动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桑玉全构成工伤的事实,国耀公司并无异议。二、被上诉人按照国耀公司的法定住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桑玉全在国耀园上园小区北门值班室当班,园上园业主张华斌、陈飞酒后因裤子被物业设置的护栏挂破,遂进入北门值班室要求物业赔偿,在遭到拒绝后将值班保安桑玉全打伤。致其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2月16日,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桑玉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桑玉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经开工认(201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经开区劳动局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邮件号码为1058708502808特快专递邮件的详情单记载:收件单位为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内件为经开工认(201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14幢四层,上述地址系国耀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本院认为,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桑玉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核实桑玉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桑玉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开区劳动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按照国耀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国耀公司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国耀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