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德芳与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芳,XX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32号原告周德芳,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XX,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德芳与被告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芳诉称,被告XX请原告用汽车帮其运送煤炭,从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兴隆煤矿运送至江津区东阳光码头。原告为被告运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运费。2016年,原、被告一起到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当着该公司财务挂账处的人,由被告写了欠条和委托书。之后不久,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运费。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款中,原告还有266337.56元未收到(有字据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从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收取了380000元款项,原告得知后,一直联系被告,但未果。原告到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去查询该公司欠被告的款项,得知欠款余额已经不足以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运费26633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芳曾为被告XX运送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在该《委托书》中,载明:XX欠周德芳运费193451.56元,今XX特委托周德芳代收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从兴隆煤矿运到江津东阳光码头运费193451.56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在该《委托书》中,载明:XX欠周德芳运费72886元,今XX特委托周德芳代收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从兴隆煤矿运到江津东阳光码头运费72886元。被告在前述两份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其未能向桐梓县狮溪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委托代收的运费、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运费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运费266337.5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的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审理中,原告周德芳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XX价值266337.56元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的银行存款266337.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要求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停止向XX支付266337.56元额度的运输款、货款或其他应付账款,于2016年4月5日查封了被告XX挂靠在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车辆,于2016年3月21日冻结了被告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66337.56元(已冻结2.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委托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XX欠原告周德芳运费,并在其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载明“XX欠周德芳运费193451.56……”、“XX欠周德芳运费72886……”等内容的《委托书》中确认了该事实,本院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用266337.56元(即193451.56元+72886元=266337.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委托原告代为向桐梓县狮溪有限公司收取运费的《委托书》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尚欠运费266337.56元的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266337.56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芳所欠运费266337.56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费原告周德芳已预交,由被告XX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德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