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晋,王兆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王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16号原告杨晋,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林(又系王兆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袁家岗友谊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572-6。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男,该院职工。原告杨晋、王兆与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应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晋、王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重医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李俊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王兆共同诉称,杨晋与王兆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杨晋前往重医附一院待产。重医附一院仅以“吸氧半小时后进行NST胎心监护��处理,而未能及时为杨晋行剖宫产,致使杨晋腹中胎儿窒息死亡。杨晋、王兆认为重医附一院对杨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起诉来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医附一院对杨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现杨晋、王兆请求法院判令因此医疗纠纷产生的医疗费60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1453.34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5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666080.69元由重医附一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3040.35元。被告重医附一院辩称,2014年10月25日,杨晋因妊娠35周3天,胎儿监护异常五小时前往重医附一院住院。入院诊断为死胎,G1P035+3周孕。重医附二院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2014年10月27日,杨晋分娩一死婴��2014年10月30日,杨晋办理出院手续,生命体征平稳。对杨晋、王兆要求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摊责任异议。但对损失范围存在异议。因为胎死腹中,而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所以杨晋、王兆要求的伤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存在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杨晋与王兆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杨晋为城镇户口。杨晋怀孕后前往重医附一院检查,B超检查提示宫内妊娠,并核实孕周,确定预产期2014年11月26日。孕13+1周,杨晋开始在重医附一院行规律产检。2014年10月15日,杨晋前往重医附一院行NST检查。2014年10月21日,杨晋继续前往重医附一院行NST检查,提示无反应型(20分钟经杨晋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杨晋胎儿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杨晋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晋胎儿的死亡后果存在共同因果关系。”该鉴定产生费用85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目前法医检验情况,分析如下:1、杨晋于2014年10月21日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NST检查时,表现为NST无反应型,但医生未告知杨晋N**无反应型提示胎儿宫内缺氧,也未嘱杨晋自数胎动监护、及时连续观察胎儿宫内情况,使得杨晋未对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生引起足够重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尽及时告知的义务,存在过错。2、杨晋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NST变异减速,高度怀疑胎儿窘迫,建议立即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杨晋表示拒绝。杨晋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建议立即行剖宫产终止妊娠的前提下表示拒绝,延误治疗时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妇产科学》教材第8版第十章第四节“胎儿窘迫”中关于急性胎儿窘迫处理的记载,急性胎儿窘迫时应在侧卧位、吸氧、阴道检查除外脐带脱垂并评估产程进展,对可疑胎儿窘迫行连续胎心监护或胎儿头皮血PH测定;在有进行性胎儿缺氧和酸中毒的证据时,如无法即刻阴道自娩,应尽快手术终止妊娠。杨晋到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接诊医生仅予以吸氧处理,胎心监护仅进行40分钟。接诊医生未告知杨晋目前胎儿情况紧急,未嘱其保持左侧卧位并持续吸氧,未进行连续胎心监护,未积极对胎儿缺氧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安排手术终止妊娠,导致胎儿在入院过程中死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杨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杨晋胎儿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为有过错、共同因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的确定,其争议的本质在于胎儿的权利范围。目前,法律对胎儿的利益规定仅现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胎儿获得遗产的前提条件为其经历顺利出生的过程。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始于出���。本例中胎儿为死胎并未经历顺利出生的过程,故本例中胎儿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意义,不享有侵权责任法下的赔偿项目的请求权。但本案中,杨晋就医过程中确实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被告的辩称等意见,本院将本起纠纷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扣除生育基金支付的1500元及纠纷发生前产生的164.7元,纳入损失计算范围的医疗费部分43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住院时间,按500元计算。误工费,按医嘱30天计算,参照上一年度的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确定为3299元。(40139年/365天*3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8500元。处理死胎、胎盘等火化费据票据确定为295元。上述损失共计19326.67元。结合原告的诉求及鉴定意见书,由重医附一院承担50%的赔偿��任即9663.3元。杨晋、王兆要求死亡赔偿金、其他丧葬费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胎儿具有其特殊性,其由母体脱落,与母体存在自然的联系。按社会伦理观念看,其与生母、生父存在一定的情感联系。因此杨晋、王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晋96**.3元;二、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晋、原告王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晋、原告王兆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杨晋、原告王兆负担2633元,由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应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