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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伟权与谭福全、曾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权,谭福全,曾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7号申请执行人:梁伟权,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下沙村民委员会上佃村*号。法定代理人:梁西安,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下沙村民委员会上佃村*号。是申请执行人梁伟权的父亲。被执行人:谭福全,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下沙村民委员会新村**号。被执行人:曾惠清,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下沙村民委员会新村**号。申请执行人梁伟权与被执行人谭福全、曾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决书:被告谭福全、曾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权赔付人民币85025.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1.5元。被执行人谭福全、曾惠清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谭福全、曾惠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4执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审 判 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