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裕振与刘国庆、绩溪县绿林竹制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裕振,刘国庆,绩溪县绿林竹制品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304号原告:江裕振,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区。被告:绩溪县绿林竹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叶卫东,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裕振诉被告刘国庆、绩溪县绿林竹制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故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裕振撤回对被告刘国庆、绩溪县绿林竹制品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