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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诉付倩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付倩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410号原告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3号楼3层302。法定代表人苏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钢,男,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付倩宇,女,198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企银通金融���包(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倩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苗苗、赵钢,被告付倩宇及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试用期三个月,正式录用后月工资16000元。被告在入职前隐瞒其已怀孕情况,且被告在试用期内大量请假,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不予录用通知》,按天支付工资2867.88元。因原告未正式录用被告,故双方系劳务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11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088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有权在试用期内决定不予录用。现原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二、三项,不服第一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发出的不予录用通知合法,无需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倩宇辩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聘用函》,写明被告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并写明被告在接到本《聘用函》后,至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正规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开具本人合格体检报告办理入职手续。体检项目包括胸透、血常规、心电图、肝功能四项内容。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正式入职。2015年10月21日,被告被诊断为“宫内孕6周”。此后被告仍坚持本职工作。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予录用通知》。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聘用函》,写明被告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并写明被告在接到本《聘用函》后,至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正规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开具本人合格体检报告办理入职手续。体检项目包括胸透、血常规、心电图、肝功能四项内容。2015年10月9日,被告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2015年10月13日,被告请病假一天。2015年10月21日,被告请病假一天,被医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10月26日,被告请病假一天。2015年11月4日,被告请病假一天。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被告因孕期反应请病假住院治疗,被告要求继续调理休息两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予录用通知》,“您好,根据我们对您的综合评估,公司决定对您不予录用,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生效,特此通知。”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67.88元。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11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088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裁决第二、三项,不服第一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聘用函,银行对账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考勤记录,EMS快递单,不予录用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聘用函》中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11月16日,从被告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至原告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累计27个工作日中,被告累计因病假缺勤10天;且在11月16日,被告仍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在被告长时间不能坚持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录用通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被告付倩宇二○一五年十月工资差额一万零八百五十五元;二、原告企银通金融外包(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被告付倩宇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