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吉英与李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英,李艳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177号原告王吉英,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李艳荣,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殿福,系被告公公。原告王吉英诉被告李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英、被告李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英诉称,2016年1月1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乌兰浩特至宝门客车,途径巴拉格歹中信村路口时,原告要下车,被告不让下车,随后二人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面部、左眼受伤、右嘴角受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由于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的心脏病发作,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频发室性期前收缩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日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023.49元,其中医疗费15433.49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2090元,营养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80元,鞋和热水器阀套2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艳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是发生过争执,当时只是表皮伤,其他的伤与我无关;第二、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第三、原告的医药费用里面包括多种病症,其中包括糖尿病及多种原发性疾病,这些病症与我无关;第四、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过高,我不能完全承担。照相费、热水汽阀套的费用我不认可。这个事情的起因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去拽方向盘了,才发生之后的事情,原告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心脏病发作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原告王吉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王吉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而且被告与其有身体接触;2、公安机关对李艳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去拽方向盘,被告为阻止其行为与原告有身体接触;3、公安机关对南海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去拽方向盘,被告为阻止其行为与原告有身体接触;4、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5、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王吉英伤后频发性期收缩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2、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30日;6、兴安盟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过程;7、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病症;8、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9张,金额分别为2024元、15元、4.5元、60元、169.25元、139.12元、444元、169.25元、169.25元,合计3194.41元,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128.08元。两项合计:15322.49元。另外还有收款收据两张一共31元,还有一个120收费收据两张一共50元。以上合计:15403.49元;9、法医鉴定费的收据一张,金额2400元;10、交通费的收据两张。出租车司机给原告出具的白条据。被告李艳荣为支持自己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住院时的一日清单,在医院调取的。证明原告用药治疗其他病,和外伤一点关系没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做的笔录证据1认为原告还没有到达目的地,为了原告的安全所以不让他中途下车。原告先拽方向盘,我才阻止她。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心脏病发作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成立。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成立,没有发生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日为30日,是针对心脏病作出的结论,心脏病和被告无关,所以误工费与被告也没关;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治疗包括心脏病、糖尿病及多种原发性疾病,这些病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认为是白条收据,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乌兰浩特至宝门客车,途径巴拉格歹中信村路口有人下车时,原告要提前下车(上车时告知到赵家沟下车,车票买至兴安村),被告未同意,原告用手拽方向盘,为阻止原告,被告与原告撕扯起来。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左眼、右嘴角处挠伤。原告到中信村路口下车后,步行3华里到家照镜子时发现面部有血,受惊吓导致心脏病发作。原告打电话报案后,于傍晚打车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403.49元,好转出院。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吉英伤后频发性期收缩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2、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3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因丈夫车祸去世患心脏病,但于2012年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愈。原告下车时将价值130元的热水器阀落到客车上。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客车欲提前下车,应早告知售票员被告,被告不让其下车时,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原告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去拽方向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问清原告的真实意思后允许其提前下车,不应阻止原告提前下车,被告是在原告去拽方向盘的情况下,为保护全车人的生命安全而撕扯原告,且被告之前不知原告有心脏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否认其车上有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确有其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损失日应按30日计算。交通费300元虽为白条收据但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属轻微伤不予保护。被告抗辩原告病例中记载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支出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因被告未申请做医疗费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5433.49元,误工费2700元(90元×30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80元,热水器阀套1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7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荣赔偿原告王吉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132.047元(23773.49元×30%);其余70%即16641.44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李艳荣负担50元,原告王吉英负担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纯东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