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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覃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音集协于2010年4月8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为17碟装DV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为10碟装DVD出版物,该两套出版物纸质宣传册中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同时,纸质宣传册中载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香水》、《一封信》、《躲不了》、《一个人走》、《我只在乎你》、《没有我你怎么办》的著作权人。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婵的申请,公证员关世捷、公证人员吕晨晨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婵、林华杰于2013年8月13日一同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店面名称“凯歌量贩KTV”的场所,陈玉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K.33”的房间进行消费。陈玉婵、林华杰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香水》在内的200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该设备已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对上述200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摄像,陈玉婵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玉婵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1434998、01434999、01435000、05563019、05563018、05563017、05563016、05563015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八张及卡片一张。回到驻地后,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同时,上述200首歌曲的清单、发票、卡片、照片以及林华杰在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形成的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播放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光碟复制品,其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香水》、《一封信》、《躲不了》、《一个人走》、《我只在乎你》、《没有我你怎么办》与(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同名作品所显示的词曲、演唱者以及对应的演唱画面进行比对,二者具有同一性。另查明,音集协当庭明确主张凯歌公司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同时,音集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据此主张音集协因委托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案件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音集协、凯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音集协、凯歌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音集协提供了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凯歌公司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不是合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作品版权信息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纸质宣传册和光盘播放目录中均注明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凯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二、关于音集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凯歌公司涉嫌侵权行为。音集协提交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0号《公证书》以证明凯歌公司侵犯其放映权。原审法院认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音集协委托公证机关在凯歌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发票、卡片、照片和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凯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0号《公证书》的效力。涉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凯歌公司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音集协诉请凯歌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凯歌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因凯歌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费用系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涉嫌侵权作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凯歌公司的经营规模、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凯歌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凯歌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音集协负担人民币75元,由凯歌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凯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放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放映权与事实不符。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而上诉人的卡拉OK点播系统是VOD(VideoOnDemand的缩写)点播系统,是视频点播系统的简称,也称交互式电视点播系统,是局域网,依法不应适用放映权的规定。VOD点播系统一般包括服务器、传输网络、电视终端、机顶盒等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卡拉OK试听作品经过数字化复制后存储于服务器中,当消费者在终端点播歌曲时,即通过网络向服务器发出播放请求,经验证后,服务器将事先存储的试听作品取出并通过网络发送至终端,供消费者伴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属信息网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再现作品的权利,显然实施该行为的特征是单向式发送,这与双向式的点播行为截然不同,故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此外,上诉人凯歌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证明其权属的唯一证据是《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出版物,但该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不属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有效证据。如涉案歌曲包括有港台地区发行的歌曲,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第12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歌曲进口又出版的,必须要有进口批文及发行前行政部门的强制审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包装封面上均没有相应的进口文号及批文。二、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仅能依据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范围进行信托维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方将发行权也授予其行使。三、从发行的顺序看,承担证明权属功能的发行物仅能指本权权利人委托合法的出版发行单位对世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版发行物不能等同于权利人最初的正常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即委托音集协、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之前正常发行的出版物),两者是两个概念。此外,根据(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6——420号案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胜诉的情况下,因为相关的《流行歌曲经典》这份证据存在前述瑕疵,不能证明其委托人的本权权属而导致在二审阶段音集协自动撤回已经胜诉的一审诉求,足以证明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出版发行物不能证明真正的本权权属。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音集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我方提交的涉案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没有海外作品,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凯歌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6—420号案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不能证明委托人的本权,所以音集协在一审胜诉的情况下,在二审被迫撤回起诉。经本院主持二审调查,音集协对凯歌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上述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音集协是因权利人的权属不清楚而撤诉的事实。经审查,上述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中的音乐作品分别为《离别》、《精灵》、《江南》、《害怕》、《哈啰》,均与涉案作品无关,且上述民事裁定书中均未明确音集协撤回起诉的具体事由,故本院认为凯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外包装上印有“ISBN978-7-7999-2129-7”,“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等信息。《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9-2275-1”等详细出版信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二、凯歌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一、关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否为合法出版物的问题根据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著作权人、出版人等详细出版信息,而且该出版物内纸质宣传册中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与出版物内DVD光碟播放过程中显示的相关著作权人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合法出版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凯歌公司主张承担证明权属功能的发行物,应该是涉案作品权利人加入音集协之前委托合法的出版发行单位对世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的具体类型。本案中,在音集协已提交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作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因凯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该出版物所记载的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认定音集协已完成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无须进一步提交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权利归属的初始出版发行物。凯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凯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问题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权利是其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涉案音乐电视《香水》、《一封信》、《躲不了》、《一个人走》、《我只在乎你》、《没有我你怎么办》均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歌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向消费者公开再现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凯歌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放映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