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玉珍与霍凤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玉珍,霍凤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玉珍,女,蒙古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凤林,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再审申请人姜玉珍因与被申请人霍凤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玉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我的损失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霍凤林家着火把我生活一辈子的房屋和屋内财产烧毁了,我向法院提交的的照片能够清晰看见大火烧毁后现场的残留物。法院对我列举的事实没有调查核实,当时我儿子正准备婚礼,已经筹备了大量的结婚生活用品,但一、二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我生活的物品被烧毁了,无法提供购买家用物品的相关单据,通过照片和江桥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我损失的物品是31620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玉珍主张烧毁物品损失共计3162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照片及江桥镇派出所的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姜玉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针对姜玉珍日常家庭生活中客观存在必备的日常生活用品,酌情判令霍凤林赔偿其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姜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玉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