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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彦播与孙丽萍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播,孙丽萍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358号申请人:宋彦播。委托代理人:孙震宇。被申请人:孙丽萍。申请人宋彦播向本院申请承认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卡梅隆诉讼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编号:1999-7408)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宋彦播向本院申请称:宋彦播与孙丽萍于1987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宋彦播与孙丽萍于1995年开始分居,此后孙丽萍移民美国居住。1999年底,孙丽萍向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卡梅隆县诉讼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宋彦播的婚姻关系。因宋彦播在国内,未到美国出庭应诉。2001年,宋彦播赴美国探望女儿,孙丽萍向宋彦播转交了前述美国法院作出的1999-7408号离婚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内容,宋彦播与孙丽萍的婚姻关系自2000年3月30日解除。以上情况有美国相关法院判决书、美国外交机构、公证机构以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予以证实,相关文件均有深圳市公证处翻译的中文译本。宋彦播认为,宋彦播与孙丽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孙丽萍在移民美国后又向当地法院申请离婚并取得相应离婚判决。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美国法院所做离婚判决予以承认,并要求孙丽萍承担案件受理费。查明:宋彦播与孙丽萍于1987年9月25日在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登记结婚。孙丽萍向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卡梅隆诉讼法院申请解除与宋彦播的婚姻关系,该法院作出判决(编号:1999-7408):“于2000年3月30日,兹判决原告孙丽萍与被告宋彦播自此解除婚姻关系。”该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该离婚判决于2000年3月30日颁发;该判决有效且上诉期已过,未有上诉记录,为最终离婚判决;该案双方提出的唯一诉求为解除婚姻,关于该判决没有任何有关不动产、个人财产、子女监护权、子女抚养、诉讼费内容或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形成的协议结算或任何其他书面文件。上述离婚判决及证明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认为,对于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宋彦播为中国公民,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向本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但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宋彦播提交了该美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生效证明,该离婚判决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承认,申请费应由申请人宋彦播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卡梅隆诉讼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编号:1999-7408)予以承认。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宋彦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