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2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莫世勇莫律师,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锫先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彭剑春彭某丙。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莫律师,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锫先彭某乙、彭剑春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8月在兴业县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在恋爱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便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于女儿彭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再加上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黄某(现名彭紫彤)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导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至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外出做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彭紫彤、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其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虽然原告自2015年9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确实不联系,不来往,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人士,2011年8月在兴业县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在恋爱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便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黄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时一并把黄某的户口迁入被告的家庭户中,并把“黄某”更改为“彭紫彤彭XX”,现彭紫彤跟随原告生活现彭XX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广东建安中学七年级并就读于广东XX中学七年级。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彭紫彤女儿彭XX、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人士,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均珍惜来之不易的爱情,且双方已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