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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义杰与赵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杰,赵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655号原告王义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斌,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杰与被告赵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子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杰诉称,2015年7月18日0点40分,赵子斌驾驶鲁N×××××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河北西路交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北路的王义杰身体接触后,王义杰又与鲁N×××××号车前风挡玻璃接触,造成鲁N×××××号车损坏和王义杰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杰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12元、误工费1113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87723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子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扣减或返还被告赵子斌给付的44327元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义杰的右肩损伤为九级伤残,王义杰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6、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赵子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给付原告现金44327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赵子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2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60天;其余同意大地保险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点40分,赵子斌驾驶鲁N×××××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河北西路交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北路的王义杰身体接触后,王义杰又与鲁N×××××号车前风挡玻璃接触,造成鲁N×××××号车损坏和王义杰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袖损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0496元。2016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义杰的右肩损伤为九级伤残,王义杰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赵子斌给付原告44327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满额赔付王义杰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鲁N×××××号车是赵子斌所有,事故时由赵子斌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义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子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9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6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112元,原告按鉴定护理期90天主张,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当庭出具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61天,支付护理费13420元,其余非住院期间29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3420元+33882元/年÷365天×29天=1611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11139元,原告的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确定为33882元/年÷365天×120天=1113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68056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20%=68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赵子斌给付原告现金4432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赵子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护理费16112元、误工费111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6107元;扣减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1061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杰医疗费6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1416元;三、原告王义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子斌给付的现金4432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赵子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赵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