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樊山东、樊联合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樊山东,樊联合,刘持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64号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罗圈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山东。被告:樊联合。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持菊。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山东、樊联合、刘持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忠及其委托代理��李怀省,被告樊联合、刘持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被告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淄博博山合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博山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2)博民执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淄博博山合庆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办公用房及附属物一宗以58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淄博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淄博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三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然强行占有,拒绝搬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妨碍,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办公用房内搬出,将办公用房及附属物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一份;2、(2012)博民执字30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复印件);5、赵庄水泥制品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6、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7、赵庄居委会于2012年8月1日在法制文萃报登报解除与淄博博山合庆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公告一份;8、限期搬出通知书一份;9、视听资料一份;10、2012年8月1日法制文萃报第一版一份;11、博山公安分局白塔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12、(2012)博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樊山东辩称,法院判决时我不知道,我没有房子,不在���里住就无处居住,我认为我居住的房屋归我所有。我至今没有收到村委跟我解除合同的通知。我没有住原告的房,我对前面的判决有异议。被告樊山东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樊联合、刘持菊共同辩称,一、据现有状况,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侵害权利的后果,从第一被告答辩情况看,涉案办公楼财产毁坏的结果是由原告实施的。二、答辩人目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系赵庄村集体所有的,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对该集体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使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所进行的货物存储、进出运输属于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联合、刘持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持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淄博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与淄博博山合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公司)因担保责任追偿权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合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天水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合庆公司坐落于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办公用房和附属物进行了现值评估。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淄方大估字(2014)AA115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该报告书附有房屋现状表及地上附属物测算表。房屋现状表载明的房屋共有6幢,地上附属物测算表载明附属物为院墙2处,共计110.30m3。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8日依法对房屋现状表及地上附属物测算表中载明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公开拍卖,但最终流拍。天水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80000.00元接受该财产,本院作出(2012)博民执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合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办公用房及附属物一宗以580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天水公司。该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天水公司时起转移”。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天水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9日,天水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合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被告樊山东。被告樊山东在庭审中自认其现居住于估价报告书载明的办公用房之中。被告刘持菊自认其有时在估价报告书载明的办公用房中休息。原告主张,被告樊联合强行占有涉案的办公用房及附属物,并提供了博山公安分局白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主张。被告樊联合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十多年前,我花45万元购买了白塔镇赵庄东街的老水泥厂,但是手续都是我哥哥樊山东顶名办理的。后来不知樊山东跟李长忠有什么经济纠纷,法院就把这个厂子的地上物判决给李长忠了。法院来厂子里宣布执行这个决定的时候我才知道。我跟法院和李长忠说我跟樊山东还有经济纠纷,厂子的院子里还放置了20多万块红砖、沙子、四五辆半挂车,并且刘持菊、樊山东也在厂子里居住,还有饲养的鸡鹅狗等家禽、家畜。因为法院判决给李长忠的只是地上物,这些人与物品没处安置,我们就占着那个院子的地皮不搬。我和李长忠说法院只判决给他地上物了,我只是在占着东边没有建筑物的这块空地,不能让他给我堵住门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淄方大估字(2014)AA115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所附的房屋现状表及地上附属物测算表中载明的房屋的财产权及附属物的相关权益,已经本院(2012)博民执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该房屋的财产权归属于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樊山东、刘持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故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休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并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山东、刘持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联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联合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地上附属物测算表中载明的附属物院墙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附属物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山东、刘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坐落于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房屋状况详见淄方大估字(2014)AA115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所附的房屋现状表)二、驳回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樊山东、刘持菊负担30.00元,原告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