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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樊忠与王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王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29号原告樊忠,个体。委托代理人谢渊,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珊,工人。委托代理人戴雪娇,无业。原告樊忠与被告王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的委托代理人谢渊、被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戴雪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忠诉称:原告系货物运输个体户,与被告长期存在石子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4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石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只为原告出具收料单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付货款5945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珊辩称:手续是替老板出具的,我不应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忠以被告王珊欠其贷款59453.9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我院,并向法庭举证出库单三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珊在宿迁国际港头码头经营石子生意期间因收货未给付货款向其出具欠条及收据。被告王珊抗辩自己系案外人宋超雇佣的工人,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另查明,案外人宋超到庭自认,被告王珊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涉案欠款应由自己承担;案外人宋超曾在宿迁国际港码头租赁场地,主营石子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出库单、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樊忠主张被告王珊应当向给付其货款59453.9元,但其向法庭所提供的出库单并不是双方之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凭证;且“王珊”签名在票据经手人、经办人位置;结合案外人宋超曾在宿迁国际港码头租赁场地经营石子生意,其诉讼过程中宋超到庭表示被告王珊仅是自己雇佣工作人员,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樊忠要求被告王珊给付石子款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樊忠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忠对被告王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