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邹琦与向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琦,向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219号原告邹琦。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向唯。原告邹琦与被告向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琦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唯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一分五的利率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并以天泉一品62号门面作为抵押。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利息9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向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邹琦陆续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还之日(2015年4月10日)止,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到期之日支付年息金额九万元整。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唯向原告邹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万元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个人银行活期明细表、存款单、五十万元借款资金来源说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邹琦与被告向唯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向唯在约定期限内仅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没有偿还本金,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邹琦要求被告向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向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