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辩护人周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害人徐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院墙内,后又在院内墙上找到钥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东屋衣橱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某某元。2、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刁某家,推门进入锅屋,在锅屋墙上找到钥匙进入室内,窃得某某等。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某某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1把。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列举了下列证据: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乙、范某丙证言,被害人徐某等陈述,被告人范某甲供述和辩解,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二某某组被害人徐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院墙内,后又在院内墙上找到钥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东房衣橱皮包内的人民币某某元。后被告人范某甲又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刁某家,推门进入厨房,在厨房墙上找到钥匙进入室内,窃得某某等被其食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某甲精神发育轻度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款及被告人范某甲退出的剩余赃款计人民币某某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从家里出发至其小姑母家,因其小姑母不在家,遂来到后面一家,用自己带的钥匙投锁进入院墙内,在院内墙上找到这家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东房,在衣橱里皮包内偷了2600元。随后又到另外一家,吃了一碗饭和肉圆、红烧肉。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7某某时其出门,下午某某时回家,发现其放在衣橱里皮包内的某某元不见了。3、被害人刁某陈述证实,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其家厨房里的碗等物品被变动了,当天家里有某某等。4、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范某甲于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回到家里,次日就离开家了。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指认现场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6、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部分赃款及被告人范某甲投锁开门的钥匙拍摄了照片。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甲归案情况。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范某甲的所做得精神鉴定意见。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赃款、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范某甲退出的剩余赃款予以扣押。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前科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范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开银人民陪审员 杨雪平人民陪审员 杨应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