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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红与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大坎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60号原告:程红,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齐永,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桥丽,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廖建忠。委托代理人:黎清榜,系公司员工。原告程红诉被告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的委托代理人齐永、被告梁桥丽、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简太路大简村前进队路口,我乘坐的案外人任某驾驶的粤A65303**摩托车与梁桥丽驾驶的粤W×××××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12天。事故导致我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桥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桥丽驾驶的粤W×××××的面包车在天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997.30元(其中医疗费981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酌定180元),由天安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桥丽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该由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对程红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任某驾驶的粤A65303**摩托车与梁桥丽驾驶的粤W×××××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任某和程红受伤。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桥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红在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入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程红共支付医疗费9817.30元。梁桥丽是粤W×××××的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天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案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任某于2016年2月1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5民初561号]。任某同意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向程红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桥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造成程红的损失,任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桥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同意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程红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程红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817.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医疗机构收据,应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180元,原告住院11天,该主张没有超出赔偿标准范围,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共9997.30元。因此,天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7.30元给程红(包括医疗费9817.30元、其他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9997.30元给原告程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