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灵芝与董玉娥、魏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灵芝,董玉娥,魏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92号原告蒋灵芝,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董玉娥,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魏新光,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董玉娥之夫。原告蒋灵芝诉被告董玉娥、魏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灵芝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娥、魏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董玉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娥、魏新光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娥与被告魏新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董玉娥向原告蒋灵芝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董玉娥向原告蒋灵芝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董玉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董玉娥与被告魏新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娥、魏新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灵芝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玉娥、魏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