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祚辉、邓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祚辉,邓孝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信合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莉,营山农商银行渌井分理处主任。被告:毛祚辉,汉族,生于1955年6月22日,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被告:邓孝琼,汉族,生于1953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毛祚辉、邓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毛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孝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毛祚辉在原告农商银行下属的渌井分社申请贷款285000元,期限三年,用途,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23日到期,2010年12月8日又在分理处借款231000元,期限三年,用途重组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7日到期,现欠贷款本金516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迄今为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为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毛祚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毛祚辉答辩:对2010年的转款516000元没有异议,借款是一九九几年我和我亲戚一起借的,最后我亲戚借的借款也一并转到了我名下,借款总共10余万元,我借款都没有还利息,时间久了就利息转本金,现在就欠了几十万元,我年纪大了,我有套房子可以抵本金,但是利息希望原告方给我一些照顾。被告邓孝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毛祚辉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285000元,期限三年,用途,借新还旧,利率6.75‰,被告毛祚辉写了借款申请书,被告毛祚辉之妻被告邓孝琼签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二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据。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23日到期。2010年12月8日,被告毛祚辉又原告农商银行借款231000元,期限三年,用途,借新还旧,利率7.9334‰,被告毛祚辉写了借款申请书,被告毛祚辉之妻被告邓孝琼签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7日到期,二被告共欠贷款本金5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毛祚辉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虽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毛祚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祚辉、邓孝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求被告茂祚辉、邓孝琼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祚辉、邓孝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16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28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另231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7.9334‰计算,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毛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元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