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华能联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华能联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238号原告北京四方华能联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四方华能联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直流屏控装置、高频充电模块、蓄电池、硅链等,合同金额73200元。原告已将该货物交被告并安装、验收且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支付被告货款73200元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5113.97元,共计78313.97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数额,但因原告在两年内未主张,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直流屏控装置、高频充电模块、蓄电池、硅链等,合同金额732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物资计划派送情况表、定价单、工程服务(设备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华能联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200元及利息5113.97元,共计7831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