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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邓济全。委托代理人刘其瑞。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济平、刘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2007年7月18日,韩某与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韩某租用新华书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47号的房屋,租期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如遇拆迁改造,针对装修、内部装修归原告所有。2007年10月15日贴出拆迁公告,新华书店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韩某的财产权。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书店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依法向韩某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及装修、装饰损失补助费)补偿款,金额暂定1万元人民币,待法院调查取证新华书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房屋拆迁补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后在变更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书店承担。新华书店辩称,韩某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拆迁是属于回迁,拆迁方不是我们,如果韩某要求赔偿,只能赔偿停业损失等,这是拆迁人和韩某来协商,实际的拆迁人不是我们,我们也是受害人,因为和拆迁人集体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我们按照协议履行了,政府是实际的拆迁人。韩某想取得补偿,应当起诉拆迁人。本案既然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前提必须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我们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法院应当对于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韩某与市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韩某租用新华书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协议期限为3年,租期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年租金为30000元。租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2012年8月11日,新华书店与拆迁人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韩某未与新华书店或拆迁人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8日诉争房屋被拆除。另查,韩某在庭审中不主张本案按房屋租赁合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不主张本案按房屋租赁合同审理,而其诉求属于补偿安置争议,但韩某未与新华书店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韩某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新华书店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张家口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装修补偿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装修补助费属越权、侵权违法。二、被上诉人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新华书店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因被上诉人新华书店与张家口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向其进行补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新华书店补偿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韩某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