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肖家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陈明,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磊,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明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陈明与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陈明与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7号]并入原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明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被告暨原告陈明(下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所属管理的泰源还建房大楼需二次供水,从而与本单位员工吴正武签订《泵房管理合同》一份,2008年7月1日原告的员工吴正武与被告签订《泵房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双方按非全日制用工管理工作时间自由灵活,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聘用被告为临时工,临时工资900元,社保、医保200元,共计1100元/月费用包干使用等。被告的工作仅对管理小区二次供水,每天开2小时水泵抽水,被告还同时在其他单位兼职。2014年9月16日因被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劝其离职。离职后被告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赔偿金143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辨称并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泵房管理员工作。2001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均是从原告处领取,被告平时的工作也是原告相关员工安排。综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4月入职原告处,被告从事泵房管理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无法定节假日也未享受年休假。2014年11月13日被告依法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0元(1300元*14.5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700元(1300元*14.5个月*2倍);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6734元(1300元/月÷21.75月/天×10天/年×14年×200%);6、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7、原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被迫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3272.5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01年4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泵房管理工作,但未提供证据。2003年1月10日原告将其管理的六处二次供水泵房交其职工吴正武管理,2008年7月1日吴正武将其中泰源二期、三期泵房交被告管理,约定每月工资900元、社保医保补贴200元。具体要求保证辖区内住户24小时(包括节假日)正常供水、收缴泵房电费。被告每天具体工作是使用水泵将水箱注满,保障住户正常用水供给。夏季每次抽水约1.5小时,每天2次,其他季节每次抽水约1小时,每天2次。此外还需向住户每季度收取水泵电费1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满春街派出所报案称旧水泵2台、旧配电柜1台20米水管被侵占。实际由被告作为废品处理,同年9月25日被告将废品处理款2000元交原告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不用继续工作,被告离职。被告工资由原告现金发放,2014年3月被告工资为105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六项合计91565.7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泵房管理合同合同、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证明、情况说明、现金支票、工资表、社保明细单、收条、企业信息查询单、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双方是否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每天2次抽水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抽水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故被告对原告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间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十五日的周期,但并未改变双方非全日制用工性质。被告基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已经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暨原告陈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赔偿金143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暨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元(已付),被告暨原告陈明承担4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