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帆生与赵顺柳、黄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帆生,赵顺柳,黄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62号原告:吴帆生。委托代理人:林章听、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顺柳。被告:黄爱燕(系被告赵顺柳之妻)。原告吴帆生诉被告赵顺柳、黄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帆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赵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帆生起诉称:被告赵顺柳因创办商行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赵顺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顺柳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赵顺柳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过书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顺柳仅在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了1万元利息,余欠本息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赵顺柳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但该款是由原告数笔累计为29万元主动放在本人这里放高利的;2015年5月25日的汇款1万元是本人身体不好需要向原告借的,但该1万元过了7、8天后即还给了原告;2016年2月7日,本人又偿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黄爱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顺柳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赵顺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由被告赵顺柳亲笔出具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为凭,书面约定月利息为0.0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顺柳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过书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顺柳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由原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收条交被告赵顺柳收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信息、俩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过书、收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顺柳向原告吴帆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立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借条约定利息0.015,但按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5%,且被告赵顺柳对利息的约定亦未提出异议。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顺柳与黄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顺柳抗辩称,2016年2月7日,偿还给原告的1万元属本金,而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依收条注明的是现金,并没有说明是本金或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利息抵充。被告赵顺柳又称,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1万元,事后已偿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赵顺柳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赵顺柳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黄爱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柳、黄爱燕共同偿还原告吴帆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被告赵顺柳、黄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