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豫龙镇西陈庄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6号院门口处,与行人王某某沿该路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7.93mg/100ml。现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8万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在事故现场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豫龙镇西陈庄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6号院门口处,与行人王某某沿该路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在事故现场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7.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现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