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海光与被上诉人奚家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海光,奚家六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海光,男。委托代理人雷艳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家六,男。上诉人奚海光与被上诉人奚家六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原告之母奚家菊是被告奚家六的姐姐。1983年8月8日,鹤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奚家六和奚家菊之父《社员自留山证》,确认其名下有自留山30亩。1988年,因奚家六与奚家菊均已成人,母亲已去世,奚星明组织家族成员,将祖业家产住房及承包田自留地一分两半,分给奚家六和奚家菊,并立有字据,由奚汝四代笔。2007年2月20日,因林权改革,在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一栏填写了:“林权共有权利人:奚加六、奚海光、奚海堂。”2014年,因修建舍茶寺水库,西邑镇人民政府征收了七坪村委会官庄村的部分林地,其中包含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林地。征地补偿款共支付五笔,其中奚家六收到三笔,分别为216890元、117506元和2808元,但2808元不属于原告所诉金额;奚海堂收到一笔,金额为27828元;奚海光收到一笔,金额为25560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自己和奚海光与被告奚家六三份均分补偿款,而被告认为自己应当与奚海光和奚海堂之母两份均分。因双方分配意见不统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奚家六补给自己103701.3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应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被告奚家六与奚海堂、奚海光虽然是亲属,但不具有家庭关系,三人对林权的共有性质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能够根据约定确定份额的,应当以约定为准。本案争议的林权属于祖遗自留山,林权登记人原为被告奚家六及其姐姐奚家菊的父亲奚星明。在奚星明为奚家菊和奚家六姐弟分家时,将祖业家产住房及承包田自留地一分两半,故自留山应当由奚家六和奚家菊共有,对此分家凭证的代笔人奚汝四证明可以证实。虽然2007年重新申请林权登记时,未将奚家菊列为林权共有人,而是将奚家菊之子奚海堂和奚海光列为共有人,但奚家六、奚海堂、奚海光三人对林权的份额可以根据自留山的来源、分家契约的约定以及农村家庭的构成和善良风俗认定,由奚家六占1/2,奚海堂、奚海光共占1/2,而不应当由三份均分。故征地补偿款也应当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即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征地补偿款共计387784元,由被告奚家六占193892元;奚海堂、奚海光各占96946元。扣除原告奚海光已经收到的25560元,被告奚家六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奚海光71386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双方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不一造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存在利息收入的证据,有部分征地补偿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家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奚海光征地补偿款713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奚海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03701.3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奚海堂、奚海光与被上诉人林权份额是错误的,1988年的分家约定是奚星明对其名下的财产的分配,对自留地按照分家协议一分两半只对奚家菊与奚家六产生约束力,在2007年2月20日申请林权登记在奚家六、奚海堂、奚海光名下,三方未对林权份额进行明确约定,不能将分家约定等同于是上诉人奚海光、奚海堂与被上诉人奚家六对林权份额的约定,更不能认定三方对林地有明确约定用于推定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2.一审法院认定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份额是错误的,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和不动产登记效力,本案林地登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奚海堂,依法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应当按照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来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而不是按照奚星明分家析产的约定来确定权利人对林地享有的份额,在三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三方对林权份额视为等额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奚家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奚汝四的证明一份,证实奚汝四参与奚星明户分家析产时,对奚星明祖业家产、住房、承包地和自留地进行约定,未涉及林权份额的约定。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征地补偿款387784元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奚家六与奚海堂和奚海光不具有家庭关系,三人对林权的共有关系应认定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林权属祖遗自留山,1988年奚家六、奚家菊之父奚星明分家时,将祖业家产住房及承包田自留地一分两半,分给奚家六和奚家菊,对争议自留山未作约定,应当视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林权的份额作了一分两半的约定,故奚家六、奚家菊对共有的林权应按照各占1/2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007年重新申请林权登记时,虽然将奚家菊之子奚海堂和奚海光列为共有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林权份额应当由奚家六占1/2,奚海堂、奚海光二人占1/2,征地补偿款也应按此比例进行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四笔共计387784元,应由奚家六占193892元,奚海堂、奚海光各占96946元,扣除奚海光已经收到的25560元,被上诉人奚家六还应当支付给奚海光71386元,上诉人奚海光认为应占征地补偿款1/3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奚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