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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水英与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水英。委托代理人:施炜、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柏树村自然村39号楼。法定代表人:姚长生,总经理。被告:姚长生。原告王水英与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施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水英诉称,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姚长生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陆续归还了150万元,2015年9月2日,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二分等内容。因原告催讨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姚长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英与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姚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原告现主张利息48000元,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姚长生支付原告王水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8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二分继续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姚长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